債務協商程序之適用仍有疑義

應注意者,為96年1月1日之後,自行與個別銀行進行協商者,其所完成之協商並非債清條例所規定之集體協商,其性質僅屬債務人與個別債權銀行間之訴訟外和解,並不具備本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協商效力。

因此債務人於96年1月1日之後,與個別債權銀行完成此種協商者,若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然必須先依照債清條例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待協商不成立或法定期間經過而尚未開始或完成協商,方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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