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協商程序之缺失

債清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協商前置程序,乃是由最大債權銀行邀集全體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亦即不論債權人為私人或金融機構,均應一併進行協商程序,唯此協商程序並不具強制力,亦即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若不願意進行協商,則無法達成全體債權人之合意。

如此一來,縱使大部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達成協商合意,若未參與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清償或進行強制執行,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條件還款者,亦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

債務人因非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者,解釋上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最終債務人仍將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如此則盡失債務協商前置之意義,徒增債務人之困擾與負擔。

按債務人愈晚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其所負擔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即越高,本條例將此種協商無法履行之不利益全歸於債務人承擔,至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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